明年中国能否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陈卫东 马琳
(来源:《国际商报》第8313期 A3版)
别误读“市场经济地位”
目前,国内流传着一种说法:2016年后,中国将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依据是《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上述看法存在若干误解,须加以澄清。
首先,“市场经济地位”属贸易领域专用术语。该术语源于西方国家的国内法。这些国家的对外贸易法有关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章节界定了什么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也界定了如何认定市场经济国家的一些标准,且规定了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特殊调查方法。因此,在美国和欧盟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国内法体系中,“市场经济地位”不是泛化概念,而只能用于贸易救济领域(反倾销和反补贴)。同样,在国际条约层面,《加入议定书》中第15条本身也仅针对贸易救济中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由此可见,“市场经济地位”是法律技术概念,适用范围非常具体,并非公众所理解的经济制度概念。
其次,西方国家未必在2016年后自动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如果中国根据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自己是市场经济体,或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第15条(a)项(该项允许对中国继续使用替代国方法计算国内价格)可能在2016年12月10日之前终止对中国或特定产业部门适用,从而获得“整体”或“局部”市场经济地位。但以美国和欧盟的国内法规则和实践来看,整体获得并无可能,也仅在极少数调查中能成功获得“局部”市场经济地位。“15年适用期条款”[第15条(d)项]明确了(a)项终止的范围是“(a)项(ii)目”,而并未明确规定2016年12月10日之后(a)项前言和(i)目终止适用。换句话说,上述条款仍存在继续适用的可能。所以,在中国加入WTO15周年,即2016年12月10日后,在美国和欧盟的国内法没有作修改的情况下,是否给予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仍然从属于它们国内相关部门的行政决定,而非时间一到自动获得。
美欧对华反倾销方法仍存变数
2016年后,美国和欧盟等成员将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适用什么方法来计算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理论上,至少存在着下列两种可能:
第一,继续适用替代国方法。虽然《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a)项(ii)目终止适用,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第6条和《反倾销协议》适用于对华反倾销调查,《反倾销协议》也存在“替代国价格条款”,即第2条第7款。理论上,既然《反倾销协议》适用于对华反倾销调查,第2条第7款下的替代国价格条款也可适用。然而,该“补充规定”对替代国价格这一特殊方法的适用范围有明显限制,即使美国和欧盟要牵强援引《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7款,它们也很难证实中国的现行体制符合上述适用条件。因此,美欧依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7款对华继续适用替代国价格的可能性不大。
第二,拒绝适用中国国内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而采用向第三国出口价格或结构价格,在反倾销调查中,通过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来计算倾销幅度。美国和欧盟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可能以中国未能满足市场经济条件或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本身为由,认定中国“国内市场存在特殊情况”,因而拒绝适用中国国内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转而采用向第三国出口价格或结构价格。尽管与原有的替代国价格相比,上述方法对中国的不利影响小得多,但仍不容忽视,其中适用结构价格对中国尤为不利。如采用结构价格方法,相关价格要素并非实际存在的,而是调查官员拟制计算而成的,进口国调查机构仍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将中国产品的倾销幅度上调。
替代国做法终可休?
研读《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规定,可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在中国加入WTO之日起15年后,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美国和欧盟不得对中国产品继续适用替代国价格计算正常价值。但需注意的是,不应进一步扩张理解为2016年之后,中国在进口国的反倾销调查中就自动获得了市场经济地位。2016年之后,美国和欧盟仍可按照自身标准,决定是否在整体上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或给予中国特定产业的个别市场经济地位。
第二,也不能理解为2016年后,对华反倾销将按照中国国内价格计算正常价值。尽管不再适用替代国方法,但美国和欧盟仍可能运用其他方法,拒绝适用中国国内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而采用向第三国出口价格或结构价格,算出较大的倾销幅度。
当然,最极端的情况(虽然也不太可能)是,2016年12月10日后美国和欧盟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继续维持替代国方法。对此,我们可通过WTO起诉美欧来维权。因为第15条明确规定,美欧对华反倾销维持了近40年的替代国做法终于可以休矣。
(作者陈卫东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马琳系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二秘)
附:
原文链接:http://epaper.comnews.cn/news-111187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