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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周末》:(于海纯)保险法:平等保护还是倾斜保护?

发布时间: 2017年04月27日 编辑:

保险法:平等保护还是倾斜保护?

于海纯

(来源:《南方周末》2017-04-27 B12金融版

我国保险法从1995年颁行至今,经过几次修订,许多法律条文已经发生了变化,但是保险法立法宗旨并没有发生变化(保险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显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的是平等保护的价值判断和目标定位,未及时因应倾斜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强烈现实要求和全球性保险立法潮流。

所谓倾斜保护是指在保险法规范的设计上,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消费者)给予倾斜性保护。保险立法的核心性理念应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当代全球性的保险立法潮流。1995年保险法草案曾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但在最终通过时演变成了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后,保险法虽经几次修订,但有关立法宗旨的表述并未有任何变化。

全球来看,两大法系国家保险立法无不以保险消费者保护为其立法优先考虑目标。美国历次州级保险法规修正都以增进既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计划目标,英国2012年和2015年分别通过《消费者保险法(披露与误述)和《英国2015年保险法》。该两部法律区分规定了消费者保险非消费者保险,成为百年来英国保险法最重要的变革。

德国于1908年颁布保险合同法,到2008年进行了百年修订,其修订的宗旨亦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在日本,如果保险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消费者可以寻求《消费者合同法》、《金融商品销售法》、《保险业法》、《商法典》等进行权利救济,使保险消费者保护更周到更妥帖。反观我国,目前只有一部保险基本法,基于平等保护的立法理念,保险消费者保护法律规范明显供给不足,保险公司往往利用其制定和设计保险条款的便利,设置诸多不合理甚至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条款。现实呼唤保险法立法理念的调整、法律规范的丰富和保险法律体系的完善。

从立法体例上看,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监管法之“两法合一”是当前我国保险 法的基本结构。这与域外国家和地区普遍流行的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监管法之两法分立大异其趣。通常保险合同法属于私法,私法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和法律规范的任意性,而公法强调国家干预和法律规范的强制性,不因当事人意志而改变。例如,我国保险法第三章以后的章节内容均属于公法范畴,都是强行性规范。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监管法合并为一法并不科学,这容易在一部法律内部造成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不利于法的适用。但鉴于重构保险法立法体例的成本及对两法合一体例的普遍接受,现实的考虑应是,一方面,在既有保险立法架构不变的情况下,修订保险法时在立法宗旨上申明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相衔接,使保险消费争议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一方面,亦可考虑更理想的立法途径,将现行保险法修改完善成全面成熟的商业保险法,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险法》,详细定义和规范消费者保险行为,区分规制消费者保险合同和非消费者保险合同。在保险监管规章和执法层面,进一步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和规章制度。让每一位保险消费者都能感受到保险法治阳光的普照。

从行业发展角度来看,保险立法的滞后性同样明显。中国保险业发展很快,仅2016年就新批复成立了二十余家新险企,市场竞争非常激烈,中小公司生存异常艰难。其中不乏一些险企股东将保险公司作为一个资金运用工具,这就涉及一些问题,譬如,运用保险资金举牌上市企业可不可以?如果单纯是财务性投资并且不超过保监会规定的投资限额完全可以。但如果举牌或作为一致行动人的目的在于谋取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甚至参与被举牌公司的经营决策,险资运用的性质是否发生变化了呢?按照我们现在的法律框架,如果险资的运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很难认定这类资金运用行为是无效的。问题是我们没有为这类行为提供禁止或不禁止的可适用的法律规范。

2016年末,我国保险业保费收入已上升到世界的第二位,我们发展的目标是2020年保费收入达到 4.5万亿,按照目前的情况这个目标可以实现。但这个目标的实现需要依靠法治的助力。十三五时期的保险立法,应坚持法治第一原则,保险业法律制度的框架设计,应体现保险法是权利本位法的属性,突出保险消费者的权利本位,保险监管的公共性与公益性应从其服务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中寻找其中心意义。保险法治的改革目标,应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整体或体系化增进既有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形成统一的保险消费者保护制度体系,这是我国现代保险服务业发展的基础。

(作者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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