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新闻网讯(法学院供稿)2023年6月18日,“中国式现代化与保险法修订研讨会”在中国政法大学海淀校区教学图书综合楼0111会议室顺利召开。本次会议由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主办,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承办,北京杰纳瑞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协办。来自高等院校、司法系统以及实务部门的近50位嘉宾参加本次会议。
我院李青武教授作为与谈人,参加“议题一:保险法基础理论反思”评议,发表如下与谈意见:(1)保监会、银保监会名称虽已消逝,但中国保险业不能化入无形之间,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将引领中国保险业走向何方,值得探究。(2)学者对保险业违法现象产生根源的研究,应区分保险法规范问题和保险业违法经营问题。(3)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追认问题,法院在不违反保险利益功能的前提下,裁判保险利益存在的司法实践,具有合理性。例如,人身保险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恋人关系,投保后两人由恋人发展为夫妻,这种情形下,即使投保时投保人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应视为两人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但涉及死亡险的,必须在投保时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即使是互联网投保,概莫能外。(4)关于保险受益人的变更效力问题,需要考虑其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问题。前者以被保险人做出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时生效;后者应通过公示方式发生效力,即通过被保险人通知与保险公司保单批注相结合的形式实现,从而免除保险公司二次赔付的风险。(5)关于限制受益人转让受益权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和第13条之间不存在冲突,因为前者调整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后者调整的是受益人赠与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不确定的期待权,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允许受益人转让受益权,存在危及被保险人人身安全的道德风险,立法应禁止受益人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下转让受益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受益权的内容特定化且现实化,受益人仅转让该特定事故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不发生被保险人人身安全风险;至于该转让可能滋生的受让人保险欺诈问题,该由保险公司去解决,而不应通过限制受益人此种情形下的受益权转让。(6)关于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且作为受益人的实践,我国《保险法》严格禁止,这导致用人单位雇佣超龄就业人员而产生的工伤赔偿风险,无法通过投保商业人身保险得以分散,同时,这类劳动者在部分省市也无法获得工伤保险保障,不利于劳动者权利保障。建议修改《保险法》,只要用人单位依据商业人身保险获得的保险金不超过其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额,应允许用人单位作为雇员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