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我国现有事业单位数量大、种类多,运行情况也多有差别。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纪行为,如何依据党纪条规给予恰当处分,成为困扰相关工作人员的一大难题。第2期“回复选登”精选了五则聚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类问题的留言和回复,供大家学习参考。
事业单位人员旷工,处分依据如何确定?
网友“清风廉雨”:公务员法对公务员旷工作出了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累计旷工30天的,给予辞退处理。但事业单位人员(全额拨款)如果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应依据什么条款来解除聘用关系。请提供一下条款帮助。
中央纪委法规室:您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我们不能对具体个案的定性量纪发表意见,只能就留言内容中的一般性法律法规适用问题作出学理性解答。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旷工解除聘用合同的问题,属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方面的问题。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性质的不同,其人事管理法规依据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根据这一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参公人员)旷工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对于没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非参公人员)因旷工解除聘用合同的问题,应当按照2002年7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中“规范解聘辞聘制度”的规定处理:“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据此,受聘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此外,您留言中所说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是按照事业单位经费来源的不同所做的划分中的一种。根据经费来源的不同,事业单位可以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等类。这种划分标准无法判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性质,因此,对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分清其是参公人员还是非参公人员,再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对其旷工行为作出处理。
参公和非参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怎样处分?
网友“铁包公”:区房管局是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其中一名事业编身份的普通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需要给予政纪处分。是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还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给予其处分,是区房管局发文还是区监察局发文,需要经过区政府的审批吗?
中央纪委法规室:您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我们不能对具体个案的定性量纪发表意见,只能就留言内容中的一般性法律法规适用问题作出学理性解答。
按照您的表述(未经证实),区房管局作为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如果这名工作人员是该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则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如果其不是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则依据《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这里“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时间,指的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决生效的时间,而不是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
至于给予其开除处分由谁来发文,谁来审批,需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及其是否是监察对象来定。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何处分?
网友“shun”:县城管局是县政府工作机构,其中一名被城管局任命为副队长(副股级)的事业编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查处,后被检察院给予酌定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自首),现需要给予政纪处分。其违纪违法行为是在2012年7月,检察院给予不起诉决定是在2013年2月,是否可以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中央纪委法规室:您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我们不能对具体个案的定性量纪发表意见,只能就留言内容中的一般性法律法规适用问题作出学理性解答。
按照您所述内容(未经证实),该副队长为县城管局任命的事业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属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对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实施之前,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执行。在《暂行规定》实施之后,对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适用《暂行规定》。
由于其违纪违法行为发生在《暂行规定》施行之前,则应当参照《处分条例》执行。
事业单位相关的两个处分规定各在何种情况下适用?
网友“阿放”:郑某,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任邻县某局(事业单位)局长,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任本县某局(事业单位)局长,2012年11月被免职(以上职务任免均是上一级行政机关任命)。
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间,郑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2年8月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被法院一审判决:单处罚金,检察院抗诉后,二审于2013年7月裁定维持原判。
案发时段郑某系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判决时已被免职,其主体身份如何认定?对郑某的政纪处分是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因其案发时段系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还是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2012年9月1日生效,判决时间是2013年4月)?
中央纪委法规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我们不能对具体个案定性量纪发表意见,只能就咨询内容中的一般性法律法规适用问题作出学理性解答。
按照您所述内容(未经证实),行为人是否被免职,不影响其身份认定,仍应将其身份认定为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对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实施之前,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执行,而《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暂行规定》实施之后,对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管其犯罪行为是何时发生的,如果刑事判决是在2012年9月1日之后生效的,则对该工作人员的处分,应当适用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主动交代违纪行为,可否减轻处分档次?
网友“木公”:一名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因为违法被判了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应该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处分:“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如果该负责人是主动自首,并带头退还了发放的钱,挽回了损失,情况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请问,他的情况是否可以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按照第三个档次“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而不用开除处分?
中央纪委法规室:您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我们不能对具体个案的定性量纪发表意见,只能就留言内容中的一般性法律法规适用问题作出学理性解答。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纪律处分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处分的适用规则问题。也就是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与第二十二条涉及两个不同的问题,只能单独适用,不能将其联系起来适用。因此,如果一名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应当严格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开除处分。
附:原文报道链接
http://www.ccdi.gov.cn/yw/201411/t20141114_3864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