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2023-01-05)
左海聪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民法典均未对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而民法通则已经废止,其中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条款不再有效。民法典颁行之后,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如何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热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3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解释》对我国法院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成功经验进行概括总结,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重要成果,将对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和我国涉外民商事活动产生深远影响。
一、《解释》明确了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中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基本原则
《解释》蕴含了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尊重国际惯例,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三项原则,具有综合性指导意义。虽然《解释》没有设总则,也没有对前两项原则进行具体规定,但《解释》发布稿明确提到了这三项原则,《解释》的条文也充分体现了这三项原则。第一,关于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这一原则既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缔约国的要求,也为我国对外关系法所确认。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为我国法院直接适用国际民商事条约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法院可以也应该依据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条件予以直接适用。第二,关于尊重国际惯例原则。我国法院多年来积极适用国际惯例,一贯遵循该原则。《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关于惯例适用的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第三,关于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我国对外关系法规定,国际条约的适用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解释》第七条将这一原则作为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限制,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三项原则,是对我国法院适用国际民商事条约和惯例实践的准确概括,是我国该领域司法实践的精髓,对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当然,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还需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民商法和国际商法共同的基本原则。
二、《解释》对国际民商事条约适用的共性问题作出规定,为我国法院适用国际条约提供依据和规范
《解释》以四个条款分别规定国际条约的适用依据、同一事项上不同国际条约的适用关系、国际条约与当事人意思关系问题、对我国尚未生效的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首先,在国际条约适用依据问题上,《解释》作出了精妙的安排。即对于海商、票据、航空运输、海上安全等民商事案件,依据相关国内法律的国际条约适用条款决定条约是否适用。法院审理上述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一规定,将我国法院适用国际条约的既往成功实践经验固定下来,从司法层面解决了我国法院适用国际民商事条约的裁判依据问题。其次,关于不同条约的适用关系的规定,主要是适用《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实践的体现。《解释》发布会上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胡某与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即是这一做法的实例。再次,关于国际条约与当事人意思关系问题,《解释》规定,对于任意性国际条约,当事人可以减损条约的内容,对于强制性国际条约,当事人减损条约的约定无效。最后,关于对我国尚未生效的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解释》规定,当事人援引此类条约的,法院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这种情况下,是将条约作为合同并入条款而适用的。
三、对国际惯例的适用作了原则规定,为我国法院适用国际惯例提供了明确依据
在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上,通常各国法院是给予尊重并予以适用的,但是,各国的适用方式略有差异。德国是通过对商法典中的惯例条款进行解释,赋予国际惯例法律效力。英国主要是将国际惯例视为合同默示条款而适用的。我国法院主要通过明示合意适用和补缺适用两种方式适用国际惯例。《解释》第五条肯定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的效力,认为人民法院对这种明示选择应予支持,从而为此类情形下国际惯例的适用提供了依据。第六条就补缺适用国际惯例作出规定,认为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均未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对当事人以未明示选择国际惯例主张排除适用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关于明示选择适用惯例和补缺适用惯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创新性。
四、以实施《解释》为契机,推动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再上新台阶
《解释》的部分规定比较概括,在司法实践中仍留有一定的解释空间。例如,不同的国际条约适用情形有很大的不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一个相对自治的法律体系,它的适用是任意性适用,但是一经适用,则是对国内法的替代和排除适用;《蒙特利尔公约》是强制性适用,但是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等问题上需要适用国内法。现有的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概括规定,尚不能解决上述条约适用中的特殊问题。又如,国际惯例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国际惯例补缺适用时,如何判断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没有作出规定?上述问题,需要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发布会上表示,今后将发布《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件,对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译本进行汇编,通过加强案例指导和加强法官培训等办法确保《解释》的规定能够准确和有效地实施。
笔者认为,除了上述措施,还需要考虑以下几项工作。首先,要强化国际商事统一法的意识和理念。现代国际商事统一法是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并逐步发展成熟的一个法律体系,这一体系化的法律规范属于私法,因而具有不同于国际公法和国际经济法的特点;这类法律规范旨在克服冲突法方法的不足,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提供统一的法律规范,因而也不同于国际私法和国内民商法。但是由于我国法学教育中缺乏对这类规范的系统传授,我国法律职业群体的统一法意识和理念比较缺乏,亟需强化。其次,实务界和学界应该加强合作,对我国民商事审判中可能适用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进行深入研究,充分借鉴国外一些国家法院的成功做法。第三,不断探索对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方法,进一步提高我国法官的适用能力,提升我国法院的国际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惟其如此,我国的涉外民商事审判方能不断进步,为全球商事交易提供更为有力的保障和明确的可预见性,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
附: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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